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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高等学校学术不端行为调查处理规程》和《浙江省研究生基本学术规范》的通知

日期:2015-01-07 点击数: 来源:

浙教高科〔2014〕100号

各高等学校:

为贯彻落实教育部有关高等学校学风建设要求,加强科学道德和学风建设,营造和坚持良好的学术风气,进一步规范研究生学术行为,完善学术不端行为的查处机制,促进和保障我省高等学校学术活动的健康开展,省教育厅研究制定了《浙江省高等学校学术不端行为调查处理规程》和《浙江省研究生基本学术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高等学校学术不端行为调查处理规程

浙江省研究生基本学术规范

浙江省教育厅

2014年9月2日

来源:http://www.zj.gov.cn/art/2014/9/12/art_13013_175922.html

浙江省高等学校学术不端行为

调查处理规程

第一条  根据《教育部关于严肃处理高等学校学术不端行为的通知》、《教育部关于切实加强和改进高等学校学风建设的实施意见》等文件精神以及《高等学校科学技术学术规范指南》、《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学术规范》要求,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全省普通高等学校(含独立学院及筹建院校)、独立设置的成人高等学校。

第三条  学术不端行为的处理,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规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规范、处理适当,同时要处理与教育相结合,标本兼治,推进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建设。

第四条  本规程所称学术不端行为,是指在科学研究和学术活动中的下列行为:

(一)抄袭、剽窃或侵吞他人学术成果;

(二)伪造、篡改文献和数据,伪造注释;

(三)在项目申请、成果申报、求职和提职中,伪造、篡改学术经历、学术能力、学术成果;

(四)未参加创作,在他人学术成果上署名;

(五)未经他人许可,不当使用他人署名;

(六)违反正当程序或者放弃学术标准,进行不当学术评价,甚至虚假评价;

(七)对学术批评者进行压制、打击或者报复;

(八)论文或论著一稿多投或重复发表;

(九)采用不正当手段干扰和妨碍他人研究活动;

(十)其他学术不端行为。

第五条 省教育厅成立浙江省高等学校学风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省学风建设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全省高校学风建设工作。省学风建设领导小组设立办公室,负责处理相关的日常工作。

各高校要建立相应的工作机构和工作机制,负责本校学风建设和学术不端行为查处工作。

第六条  高等学校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国家部委有关规定以及本规程要求,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校学术不端行为调查处理规程和举报调查处理的责任追究制度,并设立和公布学术不端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

第七条  学校学风建设管理机构对收到的有关学术不端行为的举报材料要及时进行登记,件件有落实,对于实名举报件,要件件有回音。

第八条除了信息零碎、确实无法实施调查的举报件或无新增信息的重复举报件外,学校学风建设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对举报的情况组织调查;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调查结束后,应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九条  在学术不端行为调查处理中,调查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本人是被举报人;与被举报人有直系亲属关系、直接师生关系;其他应当回避的情形。

第十条  高等学校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相关规定,对学校学风管理机构的调查情况及处理建议,及时进行研究并作出处理,处理决定应及时书面通知被举报人;依照有关规定应当由有关机关给予党纪政纪、组织等处理的,应及时提请有关机关处理;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由相关的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被举报人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诉。

对被举报人提出的申诉,学校应当组织复查,必要时可以聘请校外专家组成不少于5人的专家组对异议内容进行调查认定,并及时作出复查结论,告知被举报人。

第十二条被举报人对学校复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复查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省学风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申诉。

第十三条  在调查处理过程中,调查人员存在失职、渎职行为,造成较大影响或后果的,应对相关人员予以追责,并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十四条打击报复举报人,或者捏造歪曲事实、以不实举报诬告陷害他人的,学校视情节轻重程度,给予批评教育或者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高等学校对上级部门要求查办、其他单位移送查办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发现的学术不端行为,应依照本规程规定的程序认真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对涉及高等学校党政主要负责人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举报件,省学风建设领导小组可责成相关高等学校按照本规程调查处理,必要时,也可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程由浙江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规程自2014年11月1日开始施行。